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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无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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