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不能只当“裁判员”
现行《拆迁条例》的指导思想是,在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上,政府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因此设置了“拆迁人”这个角色。除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外,其他部门、单位、社会组织只要具备相关条件,经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得到批准后即可成为拆迁人。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由拆迁人负责。如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上达不成协议或发生纠纷时,由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不服从裁决,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走的,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上述规定,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逻辑上都存在问题。
第一,《拆迁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是国家的行政行为,由行政部门即人民政府行使,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进行。《拆迁条例》把应该由政府行使的行政权交给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显然是不妥的。
第二,按照《拆迁条例》,取得拆迁许可证成为拆迁人的前提之一,就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合法房屋建筑所有人即被拆迁人早就拥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在还未通过征收、补偿程序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之前,政府又给拆迁人颁发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显然是“一女两嫁”,侵犯了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三,征收行为既然是国家的行政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的行为,还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这都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必须亲历亲为。那种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的指导思想,显然有悖于《物权法》。
那么,应该由谁来担当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裁判员呢?笔者认为,应该依法由作出征收决定,实施征收行为的政府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的主管部门,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自身合法财产权受到非法侵犯的被拆迁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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